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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 | 被害人谅解并非适用缓刑前置条件,对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律师要敢于说“不”

作者:陶海洋律师       更新时间:2023/09/07      浏览:40703

      近日,盈科北京刑事一部陶海洋律师办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告人致一死、一重伤、负事故全责,未获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且在介入该案时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出具一年九个月较重量刑建议(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不再认罪认罚,公诉人当庭将量刑建议提高至两年)等诸多不利因素之下。陶海洋律师通过在一审审判阶段采取“以打促谈”、二审审判阶段采取“以和促缓”的辩护策略,历经一审、二审两级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终为被告人争取到缓刑的有利结果。


 一、案情简介


      2021年2月下午,被告人王某驾车与被害人一方车辆相撞,导致乘车人李某死亡、张某重伤,经某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责。陶海洋律师在一审审判阶段介入该案时,王某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且王某未获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二 、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刑事案件中,对于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实质考察,作出独立判断;适用缓刑是否必须要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审判阶段,是否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三、辩护策略


      一审阶段:经查阅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多次至事故发生地进行实地考察后。律师主要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1、被害人一方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远超事故发生路段规定车速,存在明显过错。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系设有黄闪信号灯的上下行四车道交叉路口。根据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一方驾驶员驾车行经本路段时,车辆行驶速度已远远超过某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决议》关于机动车行经该类交叉路口时限速规定,对自身安全以及其他车辆安全都造成了一定威胁,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2、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双方都存在过错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并未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通过对与本案情节相类似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检索[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黄闪信号灯路口未减速慢行等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不能仅因被害人一方伤亡、重伤等后果的出现就认定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被害人未系安全带等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在本案被认定同等责任较为适宜。


3、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实质考察,作出独立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相关案例[2],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尚需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案件实际情况,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作出实质性判断,刑事法律所要求的对于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远高于行政法领域,在直接关系到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更应当依据刑事证据的判断标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实质、独立的判断。


      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积极与被害人及家属沟通谅解事宜,虽未获得谅解,但其人身危险性较低。


      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以及检方过重的量刑,经与王某及其家属沟通后,决定“背水一战”、“以打促谈”,在本案一审时做无罪辩护,但王某要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开庭时,因王某不认可检方量刑建议,公诉人当庭将量刑建议提高到2年。本案经一审审委会讨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实刑)。[3]


      二审阶段:陶海洋律师接受委托继续代理本案二审阶段,在二审阶段改变一审辩护策略,采取“以和促缓”方式。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在驾驶车辆时存在明显过错,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我方有可能会承担主要责任,一样会被判决刑罚,且可能被判决实刑。经综合评估,为当事人争取缓刑,是二审的最佳策略。但检方认为王某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很难适用缓刑,对于二审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也存有疑虑。律师主要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1、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非适用缓刑的前置条件。对犯罪分子确定刑罚的依据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按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决。无论是赔偿还是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解,均只是对“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进行辅助判断的依据,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进而决定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而非是判决缓刑唯一且实质的认定标准[4];


2、一审法院量刑不当,错误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的司法理念,对王某判决实刑,不仅不能实现刑罚目的,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


①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达成责任刑和预防刑的有机统一,尽力实现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并非为了惩罚与报复,通过刑罚的施治,达到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特殊预防和威慑他人的一般预防效果,实现刑罚的震慑警示、教育感化、安抚补偿和强化规范意识等功能。


      依据相关规定[5],本案王某责任刑的起点应当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选择,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且王某年龄较大,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在案发后十分悔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足以体现王某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特殊预防必要性。  


②一审法院错误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王某判决实刑,既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恢复性司法”的特色在于积极倡导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沟通,让被害人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抚慰,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主要从社会关系修复和侧面反映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两方面影响量刑。


       本案中,就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这方面,王某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行动、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充分表现出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


      就社会关系修复这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同时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两方,并做出公正合理的处断。不应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含义理解为“满足被害人的一切需求”,并将“被害人谅解”作为判决缓刑的法条规定外的实质条件,否则对被告人施加极为不公的负担,会激发被告人的不解与怨怼,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同时,今后亦可能产生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使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更加关注被害人一方是否谅解的态度,而非案件事实以及自首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的社会导向。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在二审期间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为刑诉法一项基本原则,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6]。


 四   回顾思考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造成一死、一重伤严重后果,且在经多轮努力、沟通,被害人及家属仍拒不谅解的不利因素之下。辩护人从“以打促谈”到“以和促缓”,从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改变认罪认罚到二审提出被害人谅解并非适用缓刑的前置条件的主要辩护观点,无疑都是对辩护人专业、担当的考量。最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切实让辩护人体会到了工作的价值与成就,感受到了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公平正义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缓刑与实刑一字之差,对当事人、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却是影响深远!



注释:


1. (2015)澄刑初字第00783号龙某交通肇事案。


    (2020)云23刑终209号朱某1交通肇事案。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葛某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3.一审判决书(2022)京0119刑初6号。


4.最高人民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2019)苏0311刑初359号孟洋洋交通肇事罪。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6.二审判决书(2022)京01刑终170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盈科北京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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