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燃气公司负责人谢某某盗窃案(涉案金额44余万元,法院判决认定金额6000余元)
一起诈骗案,代理后经分析案情,我们认为当事人应构成自首,侦查机关未予认定自首及起诉金额有误,应将双方真实借贷与虚构事实、骗取资金切割开来、分别定性,上述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并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向多人行贿情节严重,在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公布生效日前,刑期卡着五年以上档;通过以时间换空间终于等到刑法修正案(十二),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认罪认罚检察院量刑建议为三年六个月;审判阶段继续努力,在纪委、监委及检察院未予认定自首情况之下,历经两次开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最终自首被法院认定,刑期下调为两年六个月!
一、案情简介
2017年4月至10月,陈某及其亲友共六人在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的安排下到达A市,与甲公司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并提供了在当地银行办理的银行账户。后甲公司利用虚假合同在商业活动中骗取乙公司千万余元人民币。甲公司将收到的乙公司转款以“违约金”的名义转入陈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中,陈某等人则按照李某指示将收到的钱款转至指定账户。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陈某、查阅案卷,结合案情向承办检察官提交多份法律意见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在陈某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羁押三个多月后,检察机关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根据在案事实,检察院指控陈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2023年4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二、辩护要点
1、本案中,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为谋取甲公司的利益,伙同主要负责人王某、高管赵某等人,共同实施了利用虚假租赁合同骗取乙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虽然《刑法》未规定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上述行为仍属于单位行为,依法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陈某仅实施了帮助行为,系从犯。甲公司将与陈某等人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提供给乙公司,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将千万余元违约金转入甲公司账户,此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随后的钱款流转在性质上属于利益再分配,为事后不可罚行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地位较低,依法属于从犯。
3、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到案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将陈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混淆为“抓捕归案”。辩护人针对这一点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递交书面意见,积极搜集、提交能够证明陈某主动到案的证据。在辩护人的努力下,公安机关最终出具了陈某自首情节的补充说明。
三、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两次延期审理,历时近8个月。案件审理期间,陶海洋律师及林森律师秉承“委托人为重”的精神,锲而不舍地向检察院、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在涉及陈某合法利益的问题上据理力争、寸步不让。2023年12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得到了客观、公正的认定与判罚。且由于适用缓刑,陈某作为退休人员的部分退休待遇也得以保留。该判决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法律限度内充分考虑了情理因素,是天理、国法与人情的有机统一,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
一、案情简介
赵某1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续开采矿石销售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对其立案侦查(该案为中央环保督察组交办案件),并将赵某1等人抓获。刘某某所任职的石料厂因购买赵某1等人所盗采加工为成品的矿石对外销售,被公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刘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检察机关批捕。经审计,刘某某涉案金额为570余万元人民币。
二、 律师策略
陶海洋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担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与办案警官、承办检察官沟通了解到,根据本案涉案金额,刘某某有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因刘某某所任职的石料厂涉嫌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不再区分主、从犯,均被认定为主犯。
经查阅案卷、分析案情,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涉案金额较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是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为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罪轻辩护:
1.2012年赵某1等人因非法采矿已被两次行政处罚,刘某某在此期间持续收购的矿石中,既包含上述违法所得、又包含之后的犯罪所得,不应将行政处罚部分数额重复计入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
2.刘某某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赵某1等人实施的非法采矿罪的下游犯罪,该罪不应唯数额论,应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上游犯罪的性质判处刑罚,对刘某某的刑事处罚应当与赵某1等人的刑事处罚拉开档次;
3.刘某某收购矿石的行为只是为了履行其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主观恶性较小;
4.本案系单位犯罪,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实际作用较小,可为其争取从犯地位。
三、案件结果
在审查起诉阶段,经过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并提交相关法律意见,在刘某某被羁押将近五个月后,检察机关依法对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在审判阶段,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来源:微信公众号盈科法律微观
盈科律师受聘为北京政府法制研究会第二届专家讲师团成员
北京政府法制研究会第二届专家讲师团名单
盈科律师助力航天科工三十一所空天动力研究院项目落户苏州市苏相合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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踔厉奋发、笃行不怠 | 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一部)青年律师办案技能提升活动第四期顺利举办
动态 | 刑事辩护实务分享讲座圆满举办
君子学以聚之,问以辩之,宽以居之,仁以行之——盈科北京刑事一部部门例会暨案例分享会圆满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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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 | 被害人谅解并非适用缓刑前置条件,对于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律师要敢于说“不”
2024年8月14日下午,由盈科北京民商诉讼法律事务部(一部)和盈科北京文化品牌与新闻宣传委员会联合主办的第一百零九期“教学相长”分享会于盈科中国区总部顺利举办。盈科北京民商诉讼法律事务部(一部)主任吴铁军出席会议并发表致辞。盈科工会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北京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副主任王芸,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北京青工委主任陶海洋为本次会议主讲人。盈科北京律师彭欣彤,盈科北京公益委员会主任、资本市场与证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袁婕作为与谈嘉宾参与了本次会议。
领导致辞
吴铁军
盈科北京民商诉讼法律事务部(一部)主任
在致辞中,吴铁军主任强调了持续学习与创新的重要性,他提出每次学习活动都应围绕一个具体课题,以促进深入探讨和集中思考。他特别指出,随着新法律规定的不断出台,律师们需要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库,理解法律条文背后的深层含义及其社会背景。吴铁军主任倡议大家通过“教学相长”这个活动平台,主动分享和积极讨论,不断提升个人能力,将学习成果转化为实际工作中的优势。他建议,面对新案件时,律师们应不断总结经验,深化对清算责任、减资纠纷等课题的理解,利用平台资源,通过教授他人来巩固和提升自己的法律实务能力。最后,他提议制定一个系统的学习方案,确保每次学习都能达到提高专业素养的目的。
主讲分享
王芸
盈科工会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北京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王芸主任在讨论会上深入探讨了涉外家事案件中的“重婚”问题,分析了重婚现象的成因,包括不同法系下的冲动结婚和当事人对跨境婚姻效力认识不足。她强调了重婚罪在中国法律中的严重性,并指出重婚罪可以是自诉或公诉案件。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她总结了争议焦点,包括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法律建议。她强调,面对涉外婚姻,当事人首先需要充分了解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下的婚姻法律规定,避免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导致的重婚风险。王芸主任建议,在任何国家或地区进行婚姻登记后,若决定离婚,应严格按照当地法律规定办理离婚手续,并且若涉及跨国情形,还需在中国境内进行相应的离婚诉讼或申请承认国外离婚判决的效力。她提醒,未办理离婚手续的跨境婚姻,不仅可能面临法律风险,还可能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子女抚养问题带来长期纠纷。
陶海洋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北京青工委主任
陶海洋主任在讨论会上分享了他对提升案件办理质效、促进律师业务发展的深刻见解。他坚信,通过精心处理每一个案件,无论大小,都能积累信誉和经验,从而提升业务量。他从几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心得:首先是对待小案件也要像大要案一样认真,通过案例分析和法律文书的分享,展示了律师策略的重要性和案件的积极结果。其次,他鼓励律师要敢于挑战,将不可能变为可能,通过业务的精进和创新思维,实现案件的突破。陶主任还强调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依法行事,最大化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要注意风险控制。他提到二审改判的可能性,并以自己的经验为例,分享如何打造典型案例。最后,他提醒律师要坚守初心,即使面对困难案件也要努力达成最佳结果,因为刑事案件同样能够赢得客户的信任和回头客。
与谈环节
袁婕
盈科北京公益委员会主任、资本市场与证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袁婕主任坦言,虽然起初对涉外婚姻业务感到陌生,但近期涉外业务量的增长促使她认识到提升综合能力的重要性。她认为,无论是处理家庭法律事务还是刑事案件,律师都需要不断增强自己的综合素质。通过听取其他分享嘉宾的长处,不仅丰富了自己的知识视野,也为未来与同仁们的合作创造了机会。袁婕主任强调,教学相长活动是一个极具意义的平台,它不仅让参与者有机会认识新朋友,发现新思路,还有助于找到新的合作伙伴,为自己的业务发展提供助力。
彭欣彤
盈科北京律师
彭欣彤律师在与谈环节中分享了她对涉外重婚案件的经办经验,特别是她处理的一起在法国结婚、中国离婚的案件。她详细介绍了在法国当地进行海牙认证的流程,并提供了一条重要的信息更新:自2023年11月7日起,中国加入了《海牙认证公约》,这意味着在中国,公证认证的过程将得到简化。她表示认同陶海洋主任的观点,强调认真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性,并提倡律师应该努力打造属于自己的典型案例,以提升个人品牌和业务能力。
总结发言
房亚南
盈科北京民商诉讼法律事务部(一部)执行主任、文化品牌与新闻宣传委员会副主任
房亚南主任作为总结发言环节的发言人,表达了对王芸主任的诚挚感谢,认为她不仅为涉外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专业的见解,还为与会者开启了深入了解涉外法律事务的新视角。她同样高度评价了陶海洋主任对于民商诉讼一部教学相长活动的贡献,认为他分享的案例和提升案件办理质效的策略为民商法律实践提供了宝贵的指导和深刻的洞见。最后,房亚南主任强调了用心办好每一次活动的重要性,鼓励大家积极参与并从中获得宝贵的知识和经验,并鼓励大家积极宣传,以扩大活动的影响力,让更多同仁受益。
主持人 陈德平
盈科北京民商诉讼法律事务部(一部)律师
至此,第一百零九期“教学相长”分享会圆满结束。未来,盈科北京民商诉讼法律事务部(一部)将继续携手盈科北京文化品牌与新闻宣传委员会,持续为律师们打造一个更宝贵的交流平台,为其成长提供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来源:盈科北京办公室
赓续百年薪火,绽放青律风采,在五四青年节到来之际,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青年工作的重要思想,弘扬传承五四精神,持续构建重视、培养、关爱、瞩望青年律师成长发展的平台,4月27日上午,盈科北京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正案(十二)》主题讲座暨迎五四青年律师座谈会在盈科中国区总部圆满举行。活动由盈科北京青工委承办,并得到了盈科全国青工委、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的大力支持。
会议现场
本次活动分为主题讲座和交流座谈两大部分。盈科中国区董事会副主任、盈科北京管委会主任叶庚清,京师北京总部高级权益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主任刘仁堂,盈科北京青工委副主任刘磊出席本次活动。活动由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盈科北京青工委主任陶海洋主持,来自盈科、京师等律师事务所的50余名青年律师参加了本次活动。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盈科北京青工委主任陶海洋主持会议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副主任、盈科北京管委会主任叶庚清发表致辞
活动伊始,盈科中国区董事会副主任、盈科北京管委会主任叶庚清发表致辞。他首先感谢了张处长百忙之中莅临盈科指导授课,并向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代表及各位律师同仁的到来表达了诚挚的欢迎。他表示,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中国律师行业持续蓬勃发展,青年律师队伍迅速壮大,行业的发展说明了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不断增加,也对律师的专业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指出,2008年开始,盈科律师事务所提出“四化”方针,首次将专业化作为重要战略目标之一,把专业化作为安身立命之本,持续推进全国及各分所律师队伍专业化建设,青年律师们作为律所的中坚力量,应不断提升自身职业化专业化服务能力,共同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出一份力量。
京师北京总部高级权益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主任刘仁堂发表致辞
京师北京总部高级权益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主任刘仁堂发表致辞。刘主任表示非常高兴能够受邀参加本次活动,并指出青年律师在刚刚执业的阶段,不仅仅缺案源,同时也无办案经验,缺乏办案技能和技巧,对专业学习的需求更加急迫,青工委有责任和义务担负起赋能青年律师成长的重任,积极做好青年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桥梁,并希望能够以此次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深交流合作,探索形成双方青年律师沟通学习的长效合作机制,助力青年律师成长加速。
立身百行,以学为基
《刑法修正案(十二)》主题讲座
本次讲座邀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授课、与谈。
张处长以“《刑法修正案(十二)》的理解与适用”为主题,从条文背后的立法背景、目的、条文理解和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考量出发,深度解析了新修改的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具体适用、例外情形、政策尺度等问题,并结合相应罪名的条文修改要点和辩护工作要点进行了综合分析。张处长强调,受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对于行贿犯罪的查处和打击与人民群众的期待有一定差距,本次修改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有针对性地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从重处罚”,加大了刑事追责力度,在法律实践中,律师们更要妥善把握政策尺度和修法精神加强改进工作。
本次授课内容紧密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内容丰富、条理清晰,理论阐述深入浅出,案例结合贴切鲜明,为帮助青年律师们在工作实践中进一步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二)》背后的法律精神、把握相关政策尺度提供了丰富的视角。
盈科北京青工委副主任刘磊总结发言
盈科北京青工委副主任刘磊在总结发言中对张处长的精彩授课表示衷心的感谢,她说到,张处长的讲解不仅为刑事律师点明了在未来承办涉相关罪名时的辩护方向,也为民事律师指明了涉企业咨询中刑事风险防控的方向,为我们如何在案件办理中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二)》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
交流环节
在接下来的交流互动环节,律师们积极踊跃,表现出了极高的参与热情,围绕《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修改变化内容及律师实际工作提出了诸多问题,张处长逐一进行了详细的解答,并提供了专业的见解和实用的策略建议,大家受益匪浅。
张处长参观盈科中国区总部办公室
交流互鉴,共促提升
“迎五四”青年律师座谈会
为加强双方青工委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探讨青年律师的成长发展,随后,盈科律所与京师律所青年律师们共聚一堂,召开了“迎五四”青年律师座谈会。
座谈会现场
会上,陶海洋主任就本次座谈的目的做了简要说明,并鼓励参会的青年律师积极发言、相互交流。他表示,青年律师的成长和发展,不仅是青年律师自身面临的问题,同样也是律所人才培养、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盈科北京青工委也一直在探索青年律师培养的新模式,他希望通过本次座谈会“走出去,引进来”,期望能够与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深入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共同探索创新工作方法,助推青年律师的沉淀、成长与突破。
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代表及盈科北京青工委代表分别发言,介绍了各自青工委的组织建设、基本情况、工作方式、特色活动以及未来发展规划等内容。其他参会人员也纷纷就青年人才专业培养、专业团队组建、资源拓展、业务交流平台搭建等内容展开深入的讨论,交换彼此经验方法。此次活动,不仅加深了两家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也为双方合作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今后双方青工委将继续保持互动关系,在品牌建设、业务交流、学习培训、文体活动等方面开展更加深入广泛的交流与合作。
参与座谈讨论的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代表:
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主任刘仁堂
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副主任、外联中心主任李大伟
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业务培训中心主任李逸仙
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学术研讨交流中心主任卢鼎亮
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副秘书长、理事武俊吉
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业务培训中心副秘书长王跃凝
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业务拓展与合作中心副秘书长闫宇娇
活动最后,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一行参观了盈科中国区总部办公室,对盈科的数智化建设、国际化布局、党建工作、企业文化等情况进行了全方位的了解。
座谈会合影
青年律师们已扬帆起航,前路漫漫亦灿灿。本次活动的圆满举办,不仅提升了青年律师的凝聚力和活力,也展现了新时代青年律师奋发有为的精神面貌。未来,盈科北京青工委将继续以服务青年律师为根本宗旨,不断聚焦青年律师发展新需求,切实担负起赋能青年律师成长的重任,积极做好青年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桥梁,为青年律师打造温馨的成长港湾,凝心聚力共促律所的高质量发展,为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青年力量。
来源:盈科北京办公室
为进一步提升青年律师的业务能力和法律服务质量,拓宽刑事业务视野,适应新时期刑辩业务新要求,8月14日下午,由盈科北京青工委主办的“法官视角:审判阶段的有效辩护”主题讲座在盈科中国区总部成功举办。
本次讲座邀请京师律所刑辩研修院副院长、北师大等高校硕士生导师蒋为杰,盈科刑辩学院副院长、盈科北京·海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于靖民担任主讲嘉宾。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盈科北京青工委主任陶海洋,盈科北京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盈科北京青工委副主任王茂,盈科北京青工委副主任李桂超,盈科北京青工委副主任刘磊出席讲座。本次活动由盈科北京青工委秘书长张肖雅律师主持。
张肖雅
盈科北京青工委秘书长
陶海洋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盈科北京青工委主任
讲座伊始,陶海洋主任首先感谢了两位嘉宾百忙之中莅临盈科北京指导授课,并向现场参加讲座的青年律师们表达了诚挚的欢迎。他表示今天两位主讲嘉宾曾长期身处刑事审判工作第一线,具有扎实的刑事专业理论功底以及丰富的刑事审判实务经验,希望通过今天的讲座,帮助青年律师们不断拓宽刑辩业务的角度和维度,快速高效地确认辩护要点、提升辩护效率、达到辩护目的,进一步提升自身的综合业务能力。
蒋为杰
京师律所刑辩研修院副院长、北师大等高校硕士生导师
讲座中,蒋为杰律师以《法官主动从宽量刑的十二种情形》为题,从其多年刑事审判工作和视角出发,结合其经办的多个经典案件,详细介绍了“出现加重结果导致量刑过重”“证据有瑕疵但又不便排除”“被告人分赃数额较少但按全额量刑”“被告人超额退赔、赔偿、补偿”“共同被告人系夫妻等亲属关系”“被告人主动供述大部分未掌握同种事实”“着手不好认定导致未遂预备界限模糊”等十余种常见从宽量刑情节,帮助青年律师深入了解法官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的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如何采取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取得事半功倍的辩护效果。
于靖民
盈科刑辩学院副院长、盈科北京·海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于靖民律师着重分享了《二审刑事案件中法官改判和发回重审的考量因素》这一内容。他从“理想的二审裁判”和“二审裁判的实际情况”出发,强调二审裁判不仅要追求公正,还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二审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既要考虑惩罚罪犯、维护社会秩序,又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表示在此基础上,阐述了二审是“上诉人的意见、辩护人的意见、一审法官的意见、二审检察院的意见、相似案例的做法、庭院长的意见”等多方观点的权衡,为大家讲授了律师应当如何找准辩护策略的侧重点和关键步骤,以及如何让法官采纳自己的辩护观点等精彩内容。
李桂超
盈科北京青工委副主任
李桂超律师在总结发言中对两位嘉宾的精彩授课表示衷心的感谢。他说到蒋为杰律师兼顾法官如何裁判、律师如何辩护的双重技能,知己知彼,为青年律师们在辩护中进行有效沟通,实现从宽量刑提供了有力指引;于靖民律师从二审法官倾听的几种声音出发,带领大家一同探索二审裁判的巨大社会意义,并结合生动的案例为律师提高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概率,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意见建议。
在互动交流环节,两位主讲嘉宾与现场律师围绕刑事案件的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交流,现场律师纷纷踊跃发言,提出在办理刑事实务案件中面临的困惑和难点,现场气氛十分热烈。两位律师以多年丰富的审判经验详细解答了在场律师提出的问题,讲座在如潮的掌声中圆满落下帷幕。
未来,盈科北京青工委将继续以服务青年律师为根本宗旨,聚焦青年律师专业发展新需求,持续推出青年律师专题讲座、开展深度学习,不断提高盈科青年律师执业能力和专业水平,促进青年律师事业均衡、健康、持续发展,凝心聚力共促盈科高质量发展。
来源:盈科北京办公室
为提升青年律师专业技能,促进青年律师学习交流,激励青年律师职业成长,2024年9月20日下午, “青年兴 ∙ 盈科兴”盈科北京第一期青年律师培训于盈科中国区总部成功召开。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盈科北京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陶海洋出席本次活动并致辞,盈科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总部客户管理部、总部业务管理部负责人郭琪,小红书法律垂类负责人刘于豪主讲,盈科北京教育培训工作委员会委员李金颖担任主持人
主持开场
主持人 李金颖
盈科北京教育培训工作委员会委员
会议伊始,李金颖律师表示,互联网已深度融入生活,有效利用平台扩大影响力、拓展资源,对促进青年律师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她希望青年律师通过本次培训,促进思维碰撞与成长飞跃,培养前瞻视野与创新精神,共绘法律行业新篇章。
致辞环节
陶海洋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盈科北京青年工作委员会主任
陶海洋主任概述了互联网对法律服务行业的深远影响,既是变革的催化剂,也是发展的新蓝海。他强调,互联网不仅重塑了信息获取与沟通模式,更为律所与律师提供了全球展示舞台,加速法律知识传播与影响力构建。盈科积极搭建平台,鼓励青年律师利用新媒体打造个人品牌,抓住成长契机。然而,伴随机遇的是更高专业要求与合规挑战,需持续学习新技术,严守法律底线。他呼吁青年律师把握时代脉搏,勇于迎接挑战,与律所携手,共创互联网时代法律服务的新篇章,推动行业持续繁荣与进步。
主讲部分
郭琪
盈科全球董事会董事、盈科总部客户管理部、总部业务管理部负责人
郭琪围绕“律师业务合规推广”议题,分享了盈科在互联网推广领域的深度实践与独到见解。她深刻剖析了推广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并强调了业务推广规范的核心要点。盈科依托行业规范,构建了一套高效、严谨的审核与宣传体系,不仅确保了推广活动的合法合规,还优化了操作流程。她进一步揭示了盈科在多平台运营中的合规智慧,细致梳理了禁止性规范,并建立了全面的推广审核流程,涵盖入驻材料、内容审核及荣誉信息使用等关键环节,为律师业务推广树立了标杆,展现了盈科在合规推广领域的领导力与前瞻视野。
刘于豪
小红书法律垂类负责人
刘于豪以“起号到爆款:小红书的法律秘籍”为主题,阐述平台内容创作与个人品牌塑造策略。他深度剖析供需两端,助力律师精准定位小红书创作焦点。强调内容需紧扣专业,结合地域与学历优势,精准打造个性化品牌。选题上,他倡导紧跟用户兴趣,注重实用与话题性,并精研标题、语言与互动,以吸引并留住粉丝。同时,他强调平台规则的重要性,提醒创作者严守红线,确保内容合规。刘于豪的分享为律师群体如何利用小红书展现专业魅力、拓展影响力提供了宝贵指南,鼓励律师们积极拥抱这一新兴传播渠道。
交流讨论
活动现场气氛热烈,讨论深入,与会人员进行积极交流,主讲嘉宾热情解答。
至此,“青年兴 ∙ 盈科兴”盈科北京第一期青年律师培训圆满结束。未来,盈科北京将秉持赋能青年、共筑未来的理念,定期举办品牌化培训项目,搭建多元化资源共享平台,为青年律师成长和职业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平台和更加坚实的保障,为法治中国建设贡献盈科力量。
来源:盈科北京办公室
2024年11月14日下午,“无罪辩护的思维、逻辑与表达”专题交流会在盈科中国区总部圆满举办。本次交流会由盈科北京青工委与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共同主办,旨在帮助青年律师扩宽视野,提升无罪辩护的逻辑思维与表达能力,吸引了所内众多青年律师参与。
本次活动邀请了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中闻海关法律业务中心主任刘友做主题分享。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盈科北京青工委主任陶海洋,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盈科刑辩学院走私犯罪研究中心主任朱曙光,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盈科刑辩学院刑事控告研究中心副主任蓝天出席活动。本次活动由盈科北京青工委副主任佟炫雨律师主持。
佟炫雨
盈科北京青工委副主任
刘友
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中闻海关法律业务中心主任
在主讲环节,刘友律师以“无罪辩护的思维、逻辑与表达——以走私类案件为例”为题,结合其多年从事的海关工作视角和丰富的海关走私类案件实务经验,从“颠覆式辩护的启示”“无罪辩护的思维与基础”“无罪辩护的逻辑与推演”“无罪辩护的表达与方式”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分享。刘友律师与现场青年律师边讲解、边互动,通过剖析一系列走私案件的基本案情、法律关系、司法政策等内容,提炼案件的问题本质和辩护要点,共同探讨无罪辩护的逻辑与思路。刘友律师指出无罪辩护首先要基于事实、基于法律、基于证据,作为辩护律师,不仅应做到把握好法理与法律的关系,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做好专业积累,更要注重对案件进行无罪辩护的合理预判与策略取舍,熟练掌握调查取证工作的技巧,以最大程度地规避可能的风险。
朱曙光
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盈科刑辩学院走私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在与谈环节,朱曙光律师首先对刘友律师的精彩授课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分享了自己对无罪辩护的看法。朱曙光律师谈到是否进行无罪辩护首先要尊重和征求当事人的意愿,其次无罪辩护必须是建立在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的具体规定之上的,在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且作无罪辩护的方案不具有可行性的情况下,选择罪轻辩护可能是一个更加务实的辩护方案,能在法律范围内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蓝天
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盈科刑辩学院刑事控告研究中心副主任
蓝天律师表达了自己对“刑事案件胜诉”实质意义的理解,他认为对于律师来说,案件结果实现最初的预想就是胜诉。在面对案件时,律师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也要熟悉法院和法官审判习惯、公理常识等,从全案证据、事实、法律、判决结果分析等作出全面的衡量,对辩护思路进行抉择。此外,青年律师们要注重提高自己的沟通能力和技巧,与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建立信任,从而提高辩护的效果。
在互动交流环节,现场律师纷纷踊跃发言,提出了自己在办理走私案件和进行无罪辩护时面临的困惑和难点,现场气氛十分热烈。刘友律师、朱曙光律师和蓝天律师围绕走私案件的无罪辩护要点和思路,与青年律师们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交流,并耐心解答了大家提出的问题,帮助其理清思路,释疑解惑。
陶海洋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盈科北京青工委主任
陶海洋主任在总结发言中表示,刘友律师的授课专业严谨、逻辑清晰,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务性和前沿性,令大家受益匪浅。他表示刑事辩护是一项庞大的系统性工程,刑事诉讼是围绕证据与事实进行的攻防战,对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进攻才是最好的防守,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合适的时候主动出击、调查取证,做一些对还原客观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的工作,寻找到案件辩护的突破点,才能争取到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护效果。
未来,盈科北京青工委将继续以服务青年律师为根本宗旨,以更加开放的姿态和创新的思维,不断深化与各专业部门的交流合作,组织开展更多形式多样的实务性、专业性课程,助力青年律师提专业、扩视野、长技能,为盈科律所的高质量发展注入青春力量。
来源:微信公众号盈科北京办公室
13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8岁男童在培训班被教练殴打致死案一审公开宣判。
被告人张某斌、李某丁因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豪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禁止被告人张某斌、李某丁、张某豪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据审判公开信息中法院查明事实显示,三名嫌犯案发时身份分别是:被告人张某斌开设青岛振宇聚英武术运动俱乐部、青岛崇德聚英武术俱乐部;被告人李某丁系俱乐部教练,被告人张某豪系张某斌之子,案发时在俱乐部帮助教学;被害人翟某某(男,2014年8月22日出生)于2023年6月10日报名进入俱乐部学习。
孩子死因是关键
据法院审理查明内容显示,经法医鉴定,翟某某(8岁受害男童)系钝性物体多次击打致广泛软组织挫伤,导致创伤性休克并肺脏脂肪栓塞死亡。
北京市资深法医王鹏在接受中新社国是直通车采访时表示,“广泛”可理解为多处、面积较大。这里的软组织挫伤是指钝器作用造成的以皮内或(和)皮下组织出血为主要改变的闭合性损伤,常可提示暴力作用点(部位)系生前损伤。钝性致伤物,包括木棍等硬质物,理论上也不排除拳头击打和脚踢。
王鹏说,大面积挫伤发生在疏松结缔组织间隙、肌束间及皮下组织,可因损伤积聚多量血液,也可致皮下脂肪挫压伤后,脱落脂滴进入静脉血流堵塞管腔,或因强烈的创伤应激亦可通过神经体液免疫网络机制引起血液中可溶性脂蛋白的脂肪析出,也能引起微循环血管脂肪栓塞、血流减少或中断,从而引起血流动力学和气体交换障碍,重者因肺血管阻力突然增加,肺动脉压升高,压力超负荷导致右心衰竭,是急性肺栓塞死亡的主要原因。
法院查明内容也显示,三名嫌犯“系对未成年人学员长时间殴打并捆绑”。
王鹏说,一般情况下人体遭到外力一两下重击,导致骨折、引起肺部脂肪栓塞致死后果的概率很低。引起肺脂肪栓塞常见的易患因素包括软组织大面积损伤、外科手术等,而软组织大面积损伤除了如塌方等挤压外,较小接触面积的致伤物一般需多次、反复击打方可能产生此类结果。
同罪不同判的原因
公开内容显示,三被告人均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共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为什么张某斌、李某丁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被告人张某豪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董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陶海洋表示,同一刑事案件的多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有轻有重,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从司法鉴定结果看,被害人系因软组织挫伤导致的肺脂肪栓塞死亡,无法确认该致命伤由哪一名被告人造成。但可以通过三人对被害人施害的程度及造成损害程度来确定如何承担责任,因此两名主要施害人张某斌、李某丁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而张某豪系帮助教学,作案时间短,击打程度明显弱于同案被告人,捆绑时仅是协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且张某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那为什么没有对张某斌、李某丁二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呢?
陶海洋表示,本案中张某斌、李某丁也有在孩子生命垂危时“摆拍”,向医生隐瞒孩子致伤原因等情形,但事后也有送医、拨打110自首等从轻情节。
孩子父亲翟某对判决不满,当庭表示要申请抗诉。被告张某斌、李某丁当庭不服判决,表示要上诉。张某豪当庭则表示不上诉。
“深不见底的天坑里惊现千年古棺”“百丈崖壁上的一处洞穴内藏有奇宝”“地底暗河中发现神奇生物”……户外探险主播们凭借专业技能“上天入地”,以他们的拍摄视角将粉丝带入一个个令人叹为观止的新奇世界当中,让粉丝足不出户即可享受到户外探险带来的惊喜与刺激。
而在一些户外探险直播与短视频大火的同时,也有网友提出疑问,那些户外探险主播经常与“神秘宝藏”擦肩而过,会不会禁不住诱惑“顺”走一些什么?有的网友甚至在相关视频下留言“挑逗”主播带走一些所谓的“宝物”。此外,还有网友质疑,一些户外探险主播“随意闯入”,会不会给相关遗迹或文物造成破坏?对此,大量户外探险主播纷纷表示自己一定会坚守底线,绝不会动探险过程中发现的任何东西,也不会给相关遗迹或文物造成任何损害,并一再向网友申明自己的原则和立场。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这些专业主播外,也有一些人为了“博眼球”不择手段,竟做出闯入古墓直播“开棺玩尸骨”等荒唐举动,不断挑战着道德和法律的底线。
那么,户外探险主播的行为会存在哪些法律风险?怎样才能更好地规避这些法律风险,从而持续为粉丝带来更多优质直播和短视频内容?
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陶海洋律师看来,若想探究户外探险主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就得从主播的视角出发去思考各种可能性,因此他从主播视角提出相关问题,并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专业解答:
一、探险地是自然保护区,擅闯可以吗?
不可以!擅闯行为涉嫌违法。
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相关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如进入自然保护区内,应积极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工作,如有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可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如果前往墓地探险,看到里面的财物心生歹念,或是想要“摆弄尸体博眼球”该怎么办?
一定要控制住你自己!如“摆弄尸体博眼球”行为情节较轻,你可能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情节恶劣的,则可能会被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如该墓地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依据刑法相关规定,盗掘行为可能会触犯以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为客体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轻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重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倘若“有幸”没碰到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也断不能对墓地里的尸体和财物心生歹念,否则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你仍可能会触犯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三、如果看到一些珍稀动物、花草,想要将其占有,可以吗?
绝对不可以!如涉及依法保护的动植物,行为情节较轻的,你将会被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恶劣的,则可能会被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后果同样十分严重。
此外,陶海洋还告诉《法治日报》记者,除以上可能存在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外,户外探险主播的行为还可能会对文物或名胜古迹造成不可修复的永久性伤害,同时也可能会破坏自然环境,此时当事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及检察机关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张侵权人(即主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及惩罚性赔偿等。
如何更好地依法规范户外探险行为,最大限度杜绝以上种种问题,助力主播产出更多优质作品?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寇建坤建议,平台方可以考虑对相关主播定期进行法律培训,提高主播法律素养,并通过“人工+技术”双重手段对直播和短视频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郑莉补充道,监管部门应畅通举报渠道并同直播平台做好衔接,做到及时监管,及时处罚,并靠前一步做好户外探险法律风险预警。
“良好的业态离不开多元共治,建议加强日常普法宣传和监管力度,优化定期通报批评及惩罚机制等。”陶海洋说,这样既有利于规范户外探险主播行为,更好地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同时又不会为此过度挤压户外探险主播的生存发展空间,从而让他们能够在合理合法的良性状态下为粉丝带来更多更优质的相关作品。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治日报
盈科北京刑事一部部门例会暨案例分享会于2021年2月5日在北京总部巴塞罗那厅圆满召开。刑事一部全体在京律师、助理及盈科北京其他部门同事,包括外所同仁等共50余人参会。盈科北京刑事一部叶庚清主任、彭坤、连蕊、陶海洋、刘红亮、韩东平、何慧贤、蔡慧明、王岩、姚志明、曲衍桥等副主任列席本次会议。
会议由刑事一部副主任连蕊律师主持,本次会议分为“案例分享”、“互动交流”、“总结发言”共三个板块,旨在通过案例分享的形式交流办案心得,加深部门成员沟通,增进相互之间协作。
第一个板块分享的案例共三个,分别为“苗某某合同诈骗案,三次判十年以上,两次发回重审,终审无罪”,“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改变定性”,“葛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院建议量刑7-8年,法院判2年”。
彭坤律师就“苗某某合同诈骗案”的案件定性、犯罪构成、法律关系、关键证据、当事人不合理要求及律师执业风险防控方面进行了分享和展示。陶海洋律师就本案多次发回重审的审判程序问题、案外因素问题、二审形式化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详细介绍。
彭坤律师就“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背景、案件定性、涉案证据问题(包括药品的性质及来源不明、作案工具未查获)等方面进行了分享。本案涉及的是屠宰场猪肉灌水行为,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热点问题,不仅需要考虑辩护效果,更应统筹考虑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刘红亮律师就“葛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性质、公安部督办背景、一审程序、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办案瑕疵、与公检法机关及当事人沟通等问题进行了分享。陶海洋律师就本案证据问题及引用国标问题进行了详细补充。
第二个板块为互动交流环节,参会人员针对案件的细节,办案技巧,当事人筛选,结合自身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分享人进行了深入的沟通,从具体案例中抽象出了类似案件的办理思路。
最后刑事一部主任叶庚清律师作总结发言,首先感谢各位的积极参与,尤其是特意从外地赶来的外所同事及盈科北京其他部门同事。其次强调部门律师要有责任心、有恒心、有魄力,有执行力。要强化公平正义的信念,注意与各方面的有效沟通、注意自我保护、善于利用案外信息、注意办案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和同事之间协作配合问题。最后强调要有高度的政治敏锐性,不能放松办案的决心,注意辩护策略的变化,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合法权益。
结束语
刑事一部作为盈科大部制建设的标杆,引领盈科全国大部门建设。刑事一部秉承无私分享、合作共赢的理念,在团队凝聚力、执行力、学习力、公益心等方面均不断精进。部门例会制度将部门成员更加紧密的团结在一起,有助于加强相互了解及合作,也有利于持续提升部门律师专业化水平,并将更充分发挥刑事一部的优势,不断打造刑事一部专业化部门的整体形象,为委托人提供更加优质、全方面的专业化服务!
近日,盈科北京刑事一部陶海洋律师办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告人致一死、一重伤、负事故全责,未获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且在介入该案时被告人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出具一年九个月较重量刑建议(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不再认罪认罚,公诉人当庭将量刑建议提高至两年)等诸多不利因素之下。陶海洋律师通过在一审审判阶段采取“以打促谈”、二审审判阶段采取“以和促缓”的辩护策略,历经一审、二审两级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终为被告人争取到缓刑的有利结果。
一、案情简介
2021年2月下午,被告人王某驾车与被害人一方车辆相撞,导致乘车人李某死亡、张某重伤,经某公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责。陶海洋律师在一审审判阶段介入该案时,王某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且王某未获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二 、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刑事案件中,对于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是否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实质考察,作出独立判断;适用缓刑是否必须要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审审判阶段,是否可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三、辩护策略
一审阶段:经查阅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多次至事故发生地进行实地考察后。律师主要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1、被害人一方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远超事故发生路段规定车速,存在明显过错。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系设有黄闪信号灯的上下行四车道交叉路口。根据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一方驾驶员驾车行经本路段时,车辆行驶速度已远远超过某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决议》关于机动车行经该类交叉路口时限速规定,对自身安全以及其他车辆安全都造成了一定威胁,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2、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双方都存在过错的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并未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通过对与本案情节相类似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检索[1],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黄闪信号灯路口未减速慢行等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不能仅因被害人一方伤亡、重伤等后果的出现就认定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被害人未系安全带等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在本案被认定同等责任较为适宜。
3、在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实质考察,作出独立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相关案例[2],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尚需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案件实际情况,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作出实质性判断,刑事法律所要求的对于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远高于行政法领域,在直接关系到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更应当依据刑事证据的判断标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实质、独立的判断。
另,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积极与被害人及家属沟通谅解事宜,虽未获得谅解,但其人身危险性较低。
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以及检方过重的量刑,经与王某及其家属沟通后,决定“背水一战”、“以打促谈”,在本案一审时做无罪辩护,但王某要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开庭时,因王某不认可检方量刑建议,公诉人当庭将量刑建议提高到2年。本案经一审审委会讨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实刑)。[3]
二审阶段:陶海洋律师接受委托继续代理本案二审阶段,在二审阶段改变一审辩护策略,采取“以和促缓”方式。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在驾驶车辆时存在明显过错,我方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我方有可能会承担主要责任,一样会被判决刑罚,且可能被判决实刑。经综合评估,为当事人争取缓刑,是二审的最佳策略。但检方认为王某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很难适用缓刑,对于二审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也存有疑虑。律师主要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1、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非适用缓刑的前置条件。对犯罪分子确定刑罚的依据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按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判决。无论是赔偿还是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解,均只是对“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进行辅助判断的依据,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进而决定可否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而非是判决缓刑唯一且实质的认定标准[4];
2、一审法院量刑不当,错误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的司法理念,对王某判决实刑,不仅不能实现刑罚目的,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
①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达成责任刑和预防刑的有机统一,尽力实现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并非为了惩罚与报复,通过刑罚的施治,达到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的特殊预防和威慑他人的一般预防效果,实现刑罚的震慑警示、教育感化、安抚补偿和强化规范意识等功能。
依据相关规定[5],本案王某责任刑的起点应当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选择,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且王某年龄较大,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在案发后十分悔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足以体现王某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特殊预防必要性。
②一审法院错误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王某判决实刑,既不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恢复性司法”的特色在于积极倡导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沟通,让被害人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抚慰,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主要从社会关系修复和侧面反映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两方面影响量刑。
本案中,就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性这方面,王某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行动、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充分表现出行为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
就社会关系修复这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同时考虑行为人和被害人两方,并做出公正合理的处断。不应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含义理解为“满足被害人的一切需求”,并将“被害人谅解”作为判决缓刑的法条规定外的实质条件,否则对被告人施加极为不公的负担,会激发被告人的不解与怨怼,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同时,今后亦可能产生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使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更加关注被害人一方是否谅解的态度,而非案件事实以及自首认罪、积极赔偿等情节的社会导向。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在二审期间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为刑诉法一项基本原则,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6]。
四 回顾思考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造成一死、一重伤严重后果,且在经多轮努力、沟通,被害人及家属仍拒不谅解的不利因素之下。辩护人从“以打促谈”到“以和促缓”,从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改变认罪认罚到二审提出被害人谅解并非适用缓刑的前置条件的主要辩护观点,无疑都是对辩护人专业、担当的考量。最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切实让辩护人体会到了工作的价值与成就,感受到了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的公平正义和人民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缓刑与实刑一字之差,对当事人、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却是影响深远!
注释:
1. (2015)澄刑初字第00783号龙某交通肇事案。
(2020)云23刑终209号朱某1交通肇事案。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葛某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3.一审判决书(2022)京0119刑初6号。
4.最高人民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2019)苏0311刑初359号孟洋洋交通肇事罪。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6.二审判决书(2022)京01刑终170号。
来源:微信公众号盈科北京办公室
一、案情简介
2021年8月30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于2021年8月14日20时50分左右,在某市某饰品店窃得一个发圈。
张某系某重点院校应届研究生,刚至某事业单位工作,在接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时,因案外因素影响,出于恐惧且担心影响工作,以为承认盗窃此事会不了了之,遂承认自己存在盗窃行为,并书写亲笔陈述,但未曾料到,公安机关作出前述处罚决定,认定其构成盗窃。
但据张某回忆,其并无盗窃故意,直至案发才发现自己没有付款成功,可能只是因手机扫码支付出现问题所致。张某在接到处罚决定第二日便至公安机关与办案人员沟通其并无窃取他人财物之故意,多次沟通未果之后,张某至北京委托律师拟提起行政复议,多位律师均答复因有张某本人的亲笔陈述承认盗窃,故很难改变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二、律师策略
后张某联系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陶海洋律师、王小军律师,律师认为本案虽改变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难度较大,但是张某刚刚步入社会,不能因一桩冤案让其对未来的生活、工作丧失希望,律师经过分析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的证据并不充分,遂接受张某的委托,担任其在行政复议阶段的代理人,依法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在查阅案卷后,代理人认为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尝试突破:
1.在客观证据与言词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本案中饰品店的监控视频所示的事实经过与张某陈述、证人证言之间均存在矛盾;
2.公安机关所采用的《行政案件快速办理规定》也要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不能因此降低证据的证明标准,本案证据之间明显相互矛盾,无法还原案件事实,不能认定张某存在盗窃行为;
3.即使张某事后发现了自己没有付款成功,基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盗窃;
4.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某分局自行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法律文书
(一)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的关键证据存疑,张某本人陈述及证人店员A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在缺失关键证人店员B的证言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张某存在盗窃行为
1.张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亲笔陈述以及签字的询问笔录,并非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并未如实客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仅凭证人的虚假证言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查获经过,8月30日上午8时15分左右,办案人员就已经将张某带走,而张某直至下午16时08分才开始接受询问,说明在张某接受询问之前已经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其陈述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张某在付款前已经以报会员手机号的形式,出示了自己有效的会员信息,店员扫码后,顾客对于交款是否成功存在认知错误的可能。为此,代理人于2021年11月15日10时许,至涉案店铺实地走访,并办理会员卡购买相关饰品,得知店内的购物流程如下:
在这种“先扫码付款再交付商品”的购物流程之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如果张某没有付款成功,店员绝对不会交付商品,更不会让张某离开。因此,张某是否实际支付成功的审核或者确认是由店员来进行判断的,并在判断已经支付成功的前提下才会将商品交给张某,店员扫描后将商品交给张某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张某已经支付完毕。
2.根据在案证据,案发当天接待张某的店员为店员B,而非店员A,店员A全程和张某没有过任何沟通交流
店员A在报案笔录中称,8月14日晚自己是接待张某的员工,张某拿走的发圈也是从其手中接过的。但是根据饰品店内的监控视频以及事后店员A、店员B与张某的沟通录音可知,实际上,案发当天接待张某、为张某介绍商品、拿新发圈、扫码结账的店员一直都是店员B,而非店员A,店员A在报案笔录中所述内容明显系捏造。
3.店员A报案笔录中所述的“盗窃过程”与监控视频显示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有付款行为
店员A在报案笔录中称,张某在挑选好发圈之后想要一个新的同款发圈,然后自己去仓库取了新的给张某,让张某看看然后去收银台付款。但是张某从自己的手中拿过新发圈后,没有去收银台付款就直接离开了。
而监控视频显示的客观事实是,张某在店员A的陪同下于20:48:34挑好商品到收银台付款,付款时张某的手机在左手,右手输入了解锁密码,打开收款码然后将手机向扫码枪处递去,虽然监控无法直接拍到扫码枪,但是依然可以很明显地看到张某有身体向前倾、手臂向前递手机的付款动作。同时,由于张某想换一个新的发圈,店员B遂从收银台下面的柜子中拿出新的发圈交予张某,完成这一系列的付款行为之后张某才离开店内。
综上,公安机关在店员A报案笔录存在虚构、店员B才是本案关键证人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对店员B进行询问,反而在缺失关键证人证言情况之下,仅凭店员A捏造、虚构的证言认定张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店员A所作的笔录应予排除,不应作为证据。
(二)即使张某事后发现其未付款成功,也不能以其事后的行为作为认定其存在盗窃故意的依据
按照办案人员的思路,如果张某在事后发现自己没有付款成功的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相当于认为张某取得涉案的发圈的占有在先,而对涉案发圈的非法占有目的则产生于发现自己没有付款成功之后。代理人认为,应将张某取得财物时作为参照点,非法占有故意的产生必须产生于转移占有之前,或者与转移占有行为同时产生。如果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转移占有行为之后,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获取涉案财物,其行为亦不能被评价为盗窃。在盗窃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应包括“事后”的情况 [1]。退一步讲,即使张某真的在离开饰品店之后发现了自己没有付款成功,也不能据此认定张某付款时的行为构成盗窃。
(三)公安机关无视事实真相及客观证据,又以张某接受“快速结案”程序可不再调查相关事实、证据为由,不进一步查实案件真相,导致这一错案发生
在听证过程中,某公安分局参与听证人员称:办案机关系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某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即张某同意适用快速结案程序,且张某已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办案机关可不再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取证。
代理人认为,即使是快速结案途径也要建立在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对办案机关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的前提之下,且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是指对于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且自愿认错认罚的行政案件。“认错”是指违法嫌疑人自愿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指控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
快速办理程序的出台是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是效率的提高永远不能以牺牲公正和案件办理质量为代价。并且相关规定也明确指出快速结案程序的适用要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之下。本案中,在相关事实、证据存疑,办案人员未能查明案情事实真相,而以张某同意适用快速结案程序不再对本案进一步调查、核实,这种做法不是对快速结案制度的适用,而是对法律精神的违背。
(四)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只能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作为认定其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若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恰恰说明了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足。
对此,法律也明文规定,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复议过程之中不得自行收集证据[2]。在类似案例中,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均没有采信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自行收集的新证据。[3]
2.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补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均排除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4]
综上,本案关键违法事实存在重大疑点,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关证据真实性存疑,部分事实不合逻辑,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且存在相关证人捏造虚构案件事实的情况,无法确定张某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不应认定其构成盗窃。
五、案件结果
本案在召开一次复议听证会后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书,并认定无违法事实终止本案的调查。
公安机关作出撤销处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之后,张某特意制作锦旗送至律所,以表达对律师的感谢之情。
六、办案感悟
本案案件虽小,但对一个刚步入社会的年轻人影响深远,直接影响到其以后的人生观、价值观,案件发生后,张某及其家人工作、生活、心理都受到极大影响,因冤屈整日以泪掩面。
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深感责任重大,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多次至某市查阅案卷、到案发现场实地考察、根据案情递交十余份法律意见,最终在多重压力之下逆转了本案的风向标,为当事人赢得撤销处罚决定。
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本案办理过程曲折,但是经过不懈努力终于将案件事实还原,还当事人以清白,让刚刚步入社会的张某重新燃起了对生活与工作的信心和希望,也切实让律师感受到了工作的价值与成就。
注1: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登载《认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合理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
注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注3:详见:武政复决[2021]第71号复议决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352号行政裁定书。
注4:详见:(2016)最高法行申3516号行政裁定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盈科法律微观